2018年10月22日 星期一

【備份】宗教基本法(草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印發


院總第1641

委員

提案第

22388






案由:本院委員王金平、黃昭順、林岱樺、馬文君等36人,有鑑於宗教是個人極內在心靈,對神、佛、上帝等超自然的存在及宇宙、人生終極原理與價值的超世俗性信仰。經由此種心靈活動使人類具有超世俗之生命醒察力,以體認生存價值、生活目的與生命意義之所在;同時也具有超越人性弱點之強大心靈超越力,散發出自律自省、大公無私、民胞物與及謙抑犧牲之高尚人格;進而展現出普世終極關懷的生命光輝,對社會人心產生撫慰及潛移默化之苦難療癒力,使之勇於面對一切困境而得以安心立命於世間。以此三力為基礎,宗教徒更能跨文化、國族、語言、私利,自發的產生具有無遠弗屆的,基於宗教之善性凝聚力,從而發揮強大且恆久的淑世力量。也正因為宗教有此世俗政府所缺的四種力量,所以不論古今中外,宗教團體除了本身的宗教修持之外,也都能大量投入人力、物力,從事教育、慈善、文化等公益志業,不但成為人民最大的心靈安頓支柱與撫慰力量,豐富國民的精神生活,更能淨化社會人心、提昇國家文化與精神文明。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也正是基於此,而對宗教特別採取謙抑、尊重及寬容原則。今為落實我國憲法及兩公約施行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以厚植多元文化國家之精神文明,乃廣泛參考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宗教相關法例制定本法,作為上位法源。使宗教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及行政措施有所準據,社會得以和諧進步,同時更藉此使我國躋身為保障宗教人權先進國家之列。爰擬具「宗教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王金平  黃昭順  林岱樺  馬文君  
連署人:施義芳  陳亭妃  黃秀芳  鄭寶清  陳素月  鍾佳濱  鍾孔炤  張宏陸  蘇治芬  江永昌  邱泰源  吳琪銘  黃國書  郭正亮  劉建國  蔡易餘  趙正宇  陳怡潔  陳雪生  羅明才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呂玉玲  徐志榮  林德福  柯志恩  林麗蟬  顏寬恒  蔣萬安  賴士葆  蔣乃辛  費鴻泰  
宗教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宗教不但先於國家、法律而存在,也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可以說是比道德和法律更為自覺與自發的社會安定力量,其所具有的生命醒察、心靈超越、苦難療癒與善性凝聚等力量,對社會所產生的淑世利益,乃為一切宗教徒及非宗教徒之國民所共享。惟西方在過去因政教結合之弊,各國人民因宗教信仰而飽受政治迫害之苦,迨至近代憲政主義興起,宗教自由方受保障,政教分離原則於焉誕生。但政教分離原則並非意謂國家與宗教截然兩分,也不是對宗教冷默或不關心,甚至採取敵對的立場,反而是基於保障及維護宗教自由、促進政府與宗教相輔互助的一種積極手段。此從德國雖無國教,但承認具有悠久歷史的宗教團體為公法人享有課稅權、並將宗教教育列為公立學校必修課程;以及其他採取政教分離的國家如美、加、法、日等國,也有許多協助或補助宗教團體的法規或措施即可看出。
然宗教自由人權既啟蒙於近代西方,我國雖於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受限於數千年強調現世人本經驗思想及君主封建之固有文化影響,再加上長期戒嚴的政治氛圍,使得我國宗教界、法學界與政府,都甚少對保障宗教人權之深廣意義,進行深入的研究與對話,或僅淪為模糊空洞的名詞,難以內化成為我國文化的內涵。此種因為對宗教及保障宗教自由之具體立法的認識不足及無作為所帶來的弊端,除了會造成對宗教文化的不理解、對宗教普遍缺乏適當的尊重與保護外,也會喪失宗教與人結合的價值,並增強其不寬容的心態。這種情況反應在社會大眾的宗教認知行為上,則可能過度功利導向,欠缺更深厚的生命關懷,無法更增上國民的心靈穩定力量。另一方面,又常因少數團體或個人假借宗教名義所發生之不法行為,反應在人民對政府功能的主觀期待上,甚至希望政府對宗教加強監督管理。從而影響政府在制定宗教相關法規或實務作為時,不免就會發生不尊重或過度干預宗教人權、自由的思維或措施。由此可知,宗教人權、自由的觀念要深植人心,需要時間也需要教育,這是國民對於基本人權的法意識問題,也是長久以來的固有文化之再提升的問題。
我國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乃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皆明文規範人民有宗教自由,且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目前寺廟或宗教性法人雖是廣義公益法人之一,固享有與其他公益法人相同的免稅待遇,但因為有著與其他公益法人所不同的固有性、特殊性及自主性,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亦宣示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除了內心信仰自由與宗教行為自由之外,也包括具有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之自主權的宗教結社自由。另外,釋字第573號同時所揭示的國家之宗教中立性義務,亦更進一步地確立了國家不介入宗教上事務的聖俗分離原則。但同樣基於上揭所示受限於固有文化思想之原因,對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自古以來無論是政府或民間,對此皆缺乏充分而正確的體認。因此,頒布於民國18年的監督寺廟條例縱使最重要的條文,業經釋字第573號宣告違憲,且民法有關財團及公益社團法人的諸多規定,本於聖俗分離原則(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of religion and secularism),亦不適用於宗教團體。但我國迄今卻仍未能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保障宗教自由之普世價值、明文具體規範政教關係、適合所有宗教團體的專屬基本法。使得國際上素有宗教多元和諧美名之我國,仍缺宗教人權保護法治化之民主形象,同時也讓政府與宗教之間,長期以來隱含著立場相衝突的不穩定因素。反觀歐美及日本各國,不論是以憲法或特別法之方式,均明文闡釋了政教關係、規範政府對宗教應有的保障作為,強調尊重宗教團體的自主性、自律性,而給予自治權,排除政府諸多不當的監督管理措施,以保障宗教信仰、行為與結社自由。
尤其當今世界宗教衝突頻仍,國際與社會間的競爭及生活壓力日增,已使精神相關疾病成為世界性之重大疾病。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若將精神疾病所造成個人、照護者之家庭,及社會之歧視與壓力等經濟損失一併合計,精神疾病之經濟負擔,已占全球疾病總負擔約一成三之比例,遠高出心血管疾病及癌症,而成為全球疾病負擔之首位!雖然其成因甚多,但是過度強調政教分離或誤解政教分離之真義,在義務教育階段,忽略宗教常識教育之導入使國民有生命信念之參考,也是主因之一。因此,今後如何讓宗教常識教育落實於學校、家庭及社會,以促進國民的精神健康、心靈提昇,減少精神疾病支出,更是攸關我國社會、經濟之安定與發展的重要課題。
宗教人權既為人類心靈自由之基本權,故其位階高於國家,更非由國家所賦予。今為落實憲法及兩公約施行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體現國家對宗教之中立及寬容原則,尊重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維護宗教團體應有權益,加強國民宗教常識修養與國際文化視野,翻轉宗教價值認識失衡現象,充實多元文化,以厚植國家之精神文明。乃廣泛參考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宗教相關法例制定本法,作為上位法源,使宗教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及行政措施有所準據,社會得以和諧進步,同時更藉此使我國躋身保障宗教人權先進國家之列。
逐條要點如下: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第二條 宗教價值及保障目的。
第三條 名詞定義。
第四條 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五條 宗教事務人員。
第六條 宗教立法權限。
第七條 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及內容。
第八條 宗教平等、中立及寬容原則。
第九條 宗教歧視之排除。
第十條 聖俗分離原則。
第十一條 宗教自由之限制。
第十二條 法律明確原則。
第十三條 宗教自主權。
第十四條 就業歧視之例外。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之宗教選擇權。
第十六條 宗教常識教育。
第十七條 社會宗教教育。
第十八條 宗教師、宗教徒與宗教團體之關係。
第十九條 育才自主權。
第二十條 財務自主原則。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證之核(換)發及法律地位。
第二十二條 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保障原則。
第二十三條 稅捐。
第二十四條 興辦公益等事業。
第二十五條 宗教資訊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都市道場之設置。
第二十七條 宗教用地的地權與地用。
第二十八條 宗教自由白皮書。
第二十九條 宗教研究預算之寬列及調查統計。
第三十條 相關法令之修正或廢止。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宗教基本法草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有關宗教自由保障體系,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之特殊性及自主性,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充實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說明

一、本條旨在揭櫫本法係以落實憲法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中有關宗教自由保障體系,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特殊性及自主性,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充實多元文化為目的而制定。
二、基於上述立法目的,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個人、集團或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其他宗教行為。

第二條 (宗教價值及保障目的)

宗教乃是為追求個人生命意義的極內在心靈,經由超世俗之聖性存在的啟發,以認知宇宙、人生之終極原理與價值,而產生的一種信仰活動。

說明

個人及宗教團體透過前項宗教信仰活動,能使宗教徒在現世生命中,藉由戒儀遵守、信念修習、虔誠祝禱等,實踐生命終極目標。產生洞察宇宙真理、超越人性弱點、療癒現實苦難與宗教徒自發凝聚之宗教力量。從而體認生命意義,明悉生活目的,展現謙抑、諒解、自律、自省態度,散發大公無私、民胞物與、為眾犧牲及勇於面對困境之人性光輝,實踐普世終極關懷。
前項宗教之普世價值與目的,乃高於法律與道德之崇高精神文明,國家應予保障,並助其合理發展。
本條乃宣示宗教之價值及國家應予保障宗教信仰及宗教團體之理由。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宗教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宗教徒為主要宗旨,具備教團或禮拜設施之宮廟、寺院、道觀、教堂、教會、修道院及其他類似之團體。

二、宗教法人:指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之宗教團體。

三、宗教活動:指宗教團體或不特定人為實現前條宗教價值與目的所為之下列行為:

(一)教義之研習與傳佈。

(二)宗教儀式之進行。

(三)宗教徒之招募。

(四)護生之籌辦。

(五)在軍隊、公立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設施場域,施以祈禱、撫慰及對於亡靈奠祭等相關儀式。

(六)有關宗教經費或宗教善款之募集。

(七)其他與宗教發展有關之行為。

四、法物:指與宗教、歷史、美術、雕塑等有關係之圖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由宗教法人或宗教團體保存之一切文物。

五、宗教固有不動產: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下列不動產:

(一)現專供傳教佈道、舉行宗教禮拜、修持、祭祀等儀式之建築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

(二)處理宗教行政事務、組織成員及宗教徒住居之建築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

(三)墓地、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第一款所稱教團,指具有教義、教儀及教職體系之人的集合體。

說明

一、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及結社自由之意旨,凡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宗教徒為主要宗旨,具備教團或禮拜設施之宮廟、寺院、道觀、教堂、教會、修道院及其他類似之團體,即屬本法之宗教團體。其中所稱宗教團體應具備禮拜設施,其中所稱「具備」,係指所有、租用、借用或有其他使用權利而言。

二、我國目前尚無專門規定宗教法人之法律,為免設限其名稱,爰以依法稱之,俾預留立法空間。

三、宗教活動乃宗教自由之核心,為國家機關不得介入或干涉之領域,此從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及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益勸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宗教活動排除在事先許可或適用之對象,即可知之。特例示其態樣以供國家機關遵循。又宗教活動之態樣,雖與本法第七條之宗教行為態樣有若干重疊處,然兩者立法規範目的不同,前者係著重在宗教團體或不特定人為實現本法第二條之價值與目的,而與宗教發展有關之行為,屬宗教自主事項;後者純就宗教行為自由態樣而為規定,與事前審查無涉,應予辨明。

四、第三款第五目係為尊重在特定場所國民宗教信仰之實踐,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百四十條及威瑪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我國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暨美國軍隊有宗教師輔導之例,明定在軍隊、公立醫院、監獄等處施以祈禱、撫慰、奠祭等儀式,均屬宗教活動,國家應予尊重並提供適當場所。

五、第三款第六目之宗教經費或宗教善款,指為興建或修建寺廟教堂、印行宗教經典及其他舉行宗教活動所需之經費。

六、參考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示宗教法物之定義。其中所稱「圖像」,包括佛像、神像、天主像、十字架等一切與宗教、歷史、美術、雕塑等有關係之圖像,均屬之。凡屬於法物者,乃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所必備之物。

七、第五款之宗教固有不動產,乃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三條規定之立法例,對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且現專供宗教活動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為定義。

八、第二項所稱教團,指具有教義、教儀及教職體系之人的集合體,如巴哈伊信仰(舊譯大同教)、基督教團契等宗教團體,雖欠缺禮拜設施,僅為人之集合體,但仍屬本法之宗教團體。

第四條 (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

二、本法規定宗教通識教育、宗教用地、稅捐等事項,應分別由教育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 (宗教事務人員)

中央與地方政府主辦宗教事務人員,為考量宗教行政之特殊性,應具宗教職系任用資格;其原任人員之資格、考核、輪調及在職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說明

宗教事務所涉層面甚廣,為確實推動及執行兩公約揭櫫保障之宗教自由,爰考量宗教行政之特殊性,需對於宗教事務具有專業知識,始能正確掌握聖俗分際,實非一般機關與民政職系人員所能承擔,爰明定具宗教職系始得任用;至原任人員之資格、考核、輪調及在職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宗教立法權限)

宗教事務之規範應由國家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

前項規範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並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

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雖未明文規定宗教事務性質屬全國一致之中央事務,惟考量宗教本質具有全國性,乃至具有世界性或宇宙觀,復參酌美、日、德等國均以宗教自由為憲法保留事項,而我國宗教自由權與平等權乃憲法宣示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自應由中央立法(國會保留)並執行。特於本條明定宗教事務之立法權應專屬中央權責事項,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以免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自治法規規範宗教事務,造成中央與各地方政府之宗教法令歧異,乃至形成各地方政府之宗教法令各不相同、一國多制之不平等現象。故我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目之規定,明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因與第一項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修正或廢止。

二、礙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宗教事務之人力有限,爰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 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事務之區分)立法例,得將宗教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七條 (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及內容)

國家應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稱宗教信仰自由者,指下列內在思想、信念及精神層次之信仰選擇自由:

一、有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及選擇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二、有不受壓抑,而選擇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三、有選擇表明或不表明自己宗教信仰之自由。

稱宗教行為自由者,指為表明其宗教信仰而為下列行為之自由:

一、有宗教禮拜、集會之自由,及為此目的設

立與保持宗教場所之自由。

二、有設立和保持適當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之自由。

三、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之自由。

四、有編寫、發行及散發有關宗教刊物之自由。

五、有在適當場所傳播宗教之自由。

六、有徵求、接受個人或機構自願捐款及其他捐獻之自由。

七、有按照宗教之要求及標準,培養、委任、選舉適當領導者或指定繼任者之自由。

八、有按照宗教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之自由。

九、有在內國或國際,與個人或團體建立、保持宗教聯繫之自由。

十、其他宗教行為之自由。

稱宗教結社自由者,指為實現宗教信仰,由一人或多人,成立、合併或解散內國或國際性宗教團體之自由。

說明

一、本條旨在明定宗教自由之內涵,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特於第二項、第三項揭櫫其具體內容,作為國家應予保障之事項。另為解決國際性宗教對其在內國宗教之聯繫及教職人員之任命,如天主教教宗任命內國之樞機主教等類此情形,爰制定第三項第九款規定以符教制,並示尊重。

二、就宗教結社自由部分,指人民以各種方式進行宗教結社之自由,包括個人或宗教團體得與其他教義、理念相同之個人或宗教團體結社,成立或參與內國性或國際性宗教結社或其他相類之團體,此係當然之理,爰不予明定,併予敘明。該自由係源自憲法第十三條之宗教自由,而非憲法第十四條之一般結社自由,具有更高度之自主性,合乎聯合國公約普世認同之價值,以彰顯宗教結社自由與一般結社自由之迥異,國家不得任意干涉。

第八條 (宗教平等、中立及寬容原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各宗教,不論其教別、組織型態及運作模式,均應謹守平等、中立與寬容之原則。

說明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宗教平等、中立與寬容原則。

第九條 (宗教歧視之排除)

任何鼓吹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國家應致力於制定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宗教歧視行為。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採取有效措施,對於任何宗教歧視行為,予以制止及排除。

說明

一、為賦予國家致力於排除宗教歧視之職能,爰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四條規定,設本條規定。

二、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日本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立法例,為促進各宗教間與社會之和諧,爰制定第二項。

第十條 (聖俗分離原則)

處理宗教事務之主管機關,應基於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傳統、特殊性及自主性;並不得介入宗教教務。

法院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事項,不得調解與干涉;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

說明

聖俗分離原則(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of religion and secularism)為憲法上處理宗教事務之基本精神,爰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五條立法例,明定宗教主管機關及法院應辨明專屬宗教教務與宗教一般性行政事務之分際,不得介入或干涉宗教教務。

第十一條 (宗教自由之限制)

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

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或重大公益之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

說明

一、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基本權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惟宗教自由為基本人權之核心,與其他基本權仍有不同,應以出於維護重大公益之必要,始得限制。

二、限制宗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授權行政命令為之。

第十二條 (法律明確原則)

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可得預見與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說明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四九一、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可得預見與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第十三條 (宗教自主權)

宗教活動為各宗教自主事項,悉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

前項宗教活動,除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毋需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各級政府機關亦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各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享有自主權。

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規定,不適用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國家不得強制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

說明

一、國家應尊重宗教活動之自由與宗教團體之自主權,爰參考德國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除有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立法加以限制者外,宗教活動悉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不必事先申請許可,亦不得禁止或限制。

二、宗教團體之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各有其悠久之歷史及傳統,且亦各有其內部自我監督之機制,民主制度並不適合所有宗教團體,故明定國家不得強制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內政部亦認同現有宗教法制並未顧及宗教之特殊性,並指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基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民法公益法人之監督或管理規定,並不適用於宗教團體。故美、日等國均於一般法人規定之外,另外制定宗教法人法,明文規定排除政府諸多監督及管理之規定。

第十四條 (就業歧視之例外)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聘僱從事宗教事業之人員,得以具有與該宗教團體相同宗教信仰為聘僱條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之宗教歧視。

說明

依憲法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宗教團體享有人事自主權,不受國家及地方政府之干涉。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BYerfGE46,7.)及其德國企業組織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宗教團體擁有自主的權限;另美國一九六四年民權法第七編(U.S .C . §2000e─1)之立法例,雖嚴格禁止雇主之種族、性別、宗教……歧視行為,但明文排除宗教法人與團體(Religious Corporation,association )之適用,其最高法院判例亦肯認其合憲性。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之宗教選擇權)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尊重父母或監護人為其未滿十六歲之子女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父母或監護人應尊重已滿十六歲子女選擇其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

說明

一、為保障未成年人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爰參考瑞士憲法第十五條三項、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未滿十六歲之子女,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尊重父母或監護人為其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已滿十六歲之子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父母或監護人應尊重其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

二、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宗教自由,有助其追求自我實現。雖德國及其他歐洲國家有明文規定滿十二歲或十四歲即可自主決定其宗教教育,惟考量國情不同,及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遺囑能力之規定,係以意思能力為考量前提,爰比照此項規定,明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人)應年滿十六歲始能自由抉擇宗教教育,以維親子教養權與宗教教育自由權之衡平。

第十六條 (宗教知識教育)

國民基本教育應將宗教知識教育列入課程。

前項教育,應培養學生關於宗教知識、宗教中立、寬容之態度及一般性之宗教情操,並重視其在社會生活之地位。

私立學校得從事特定宗教教育及活動,但不得強迫教師、職員或學生參加。

第一項之師資,得由學校自行委聘專業人士擔任。

說明

一、為使國人充分瞭解宗教信仰之意涵,並促進各宗教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避免因誤解而產生宗教文化認知之衝突,爰將宗教知識教育納入國民基本教育,此第一項所由制定。

二、參考我國教育基本法第二條及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宗教知識教育,應包括宗教自由與尊重意涵、政教關係、各種宗教之基本概說、宗教與歷史、文化之關係、我國宗教源流與現況簡介等,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宗教團體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原有其促進宗教之目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但不得強迫教職員生參加,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講授宗教教育者,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基於尊重學術自由、保障學術自主,各校之師資得由學校自行評估委聘專業人士擔任,並得安排校外觀摩教學,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十七條 (社會宗教教育)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台灣公共廣播電視集團依有關法令所提供之公益節目頻道播放時段,應包括社會宗教教育。

前項社會宗教教育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宗教團體具有公益法人之性質,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參考澳門宗教法第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頻道業者的公益播放時段,應包括社會宗教教育。

二、公用頻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民眾之媒體接近使用權、促進文化多元,合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所指「促進多元文化發展」意旨,惟其相關之規劃及使用辦法,比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授權另定之。

第十八條 (宗教師、宗教徒與宗教團體之關係)

宗教師及宗教徒之名稱、資格及其權利義務,悉依各宗教教制或傳統定之。

說明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享有組織結構及人事自主權,宗教師及宗教徒之名稱、資格及權利義務,乃各宗教團體自主事項,本應尊重各宗教之教制或傳統。

二、基於尊重宗教人事自主原則,各宗教宗教師(如:道士、僧侶、神父、牧師、點傳師、阿訇、拉比……等)資格及權利義務,悉依其教制或傳統。至宗教師身分取得,若教制有發給證書或證明(如:度牒、戒牒……等)者,亦屬各宗教教制範圍事項,併予敘明。

第十九條 (育才自主權)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得設立宗教人才培育機構,其師資、修業內容及證書之核發,為宗教自主事項。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者,其師資及修業內容,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目前我國多有宗教團體或法人附設各級學校,授予一般教育課程,縱於大學設立宗教相關系所,結業後獲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均仍囿於世俗之學歷概念,尚欠缺專業宗教人才養成教育之觀念。為考量宗教育才之特殊性,與世俗學歷迥異,明定宗教育才之師資、修業內容及證書核發為宗教人才培育機構之自主事項,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至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除證書之核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外,準用前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條 (財務自主原則)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財產及法物,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悉依章程定之;無章程者,依教制或傳統定之。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收益,應用於其章程所定目的任務支出,不得為盈餘分配及為他人保證;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處分全部固有不動產時,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宗教師死亡時,其遺產之歸屬,依其遺囑定之,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一、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均來自於宗教徒基於宗教信仰之捐獻,為各宗教之公共財,在觀念上與社會通泛之慈善捐款係專指公益慈善救助者不同,為尊重各宗教之財務自主性,爰予明定有關財產及法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優先以章程定其處理原則,無章程者,次依教制或傳統定之。

二、基於宗教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及其公益屬性,乃明定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收益,應用於其章程所定目的任務支出,不得為盈餘分配及為他人保證;違反者,其行為無效。又本項所稱章程所定目的任務支出,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本業支出、公益事業支出,及附屬事業支出。

三、宗教團體處分其全部固有不動產,已足以影響宗教團體之存續,爰參考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第9633條之立法例,自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又所謂「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案」者,指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意,而非呈請核准。

四、為避免宗教師(如:僧侶、道士)亡故時,造成其俗家眷屬爭產而與教制及宗教徒供養意願扞格之憾,爰予明定宗教師死亡時,其遺產之歸屬應依其遺囑,以定遺產之歸屬,並排除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俾兼顧僧俗財產分際。如無遺囑,則回歸民法規定,乃屬當然。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證之核(換)發及法律地位)

合於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宗教團體,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宗教團體證。

依前項取得宗教團體證之宗教團體,為非法人團體,得為財產登記名義人。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宗教團體,準用之。

說明

一、本法之宗教團體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其財產應為該宗教團體所有,為保障宗教團體權益,不論本法施行前後,或曾否為寺廟、宗教團體之登記,均得申請主管機關核(換)發宗教團體證,並明定縱其為非法人團體,仍得為財產登記主體。俾解決宗教團體長期以來宮廟證取得,及財產登記之久懸問題,爰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另為促使各宗教團體核(換)發宗教團體證,解釋上雖未取得宗教團體證者,亦屬非法人團體,依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其仍享有宗教結社自主權,然既未取得宗教團體證,依本法規定,自不得為財產登記之主體,惟此乃其自由抉擇之結果。

二、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宗教團體,不論曾否登記,於本法施行後,為使宗教團體證之核發趨於一致,亦得依本法申請核發,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至於施行前已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其既有之權利,參考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解釋上當然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第二十二條 (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保障原則)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固有不動產,應向地政機關為用途登記。

法物及依前項為用途登記之宗教固有不動產,禁止扣押或拍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設有質權、留置權或抵押權。

二、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

第三條第五款第三目宗教固有不動產,其興建、增建、改建、擴充或修建,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限制。

前項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取得與使用條件、應遵守之建築及使用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說明

一、宗教固有不動產,不論為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或由私人或團體無償提供其使用者,均應向地政機關為用途登記,以昭公信。另宗教法物與宗教固有不動產,與宗教信仰內容或舉辦之宗教活動息息相關,亦與宗教儀式密不可分,均為宗教之核心,爰明定除有擔保物權或進行清算、破產程序外,不得扣押或拍賣。爰參考我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三條、德國威瑪憲法第一百三十八之一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墓地、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我國向以慎終追遠為民族優良風俗,對於亡靈之祭祀及追禱,亦屬宗教儀式中重要之一環,其為宗教活動已毋庸置疑;對於該等不動產,自應認係宗教固有不動產,其興建、增建、改建、擴充或修建當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限制,乃理之當然,爰設第三項規定。惟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他公共利益,有關上述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取得與使用條件、應遵守之建築及使用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稅捐)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相關稅捐之減免,準用稅法有關財團法人之標準。

說明

宗教團體因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具公益團體屬性,爰規定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相關稅捐之減免,準用稅法有關財團法人之標準。

第二十四條 (興辦公益等事業)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得辦理教育、文化、醫療、慈善、社會福利,或其他公益事業。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在不違背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從事公益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其收益應作為宗教活動,或公益事業使用。

前二項公益事業及其他事業,其運作、監督及管理,悉依各相關法律規範之。

主管機關為協助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從事公益事業活動,應維護其公益事業之合理發展。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宗教得興辦相關公益事業,惟該公益事業係依其他法律而設立,並非宗教事業,為與本法第十五條宗教團體自主原則有所區別,爰明示依各相關法律設立者,其運作、監督及管理,應受國家相關法律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乃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六條之立法例,明定宗教團體於不違反章程目的範圍內,得從事公益以外之其他與宗教有重要關聯性及附隨性之世俗性業務,如餐飲、住宿、出版、宗教用品之銷售等營利事業;日本亦明定宗教團體得經營之收益事業有三十四種之多,惟其所得應作為宗教活動及公益使用。

三、各宗教得興辦相關公益事業,因非宗教自主原則範圍,依聖俗分離原則其運作仍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但主管機關基於協助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從事公益事業活動,仍應維護其公益事業之合理發展,爰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宗教資訊之處理)

主管機關處理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提出之文書資料,應注意尊重宗教特性與傳統,不得妨害宗教自由。

主管機關受理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陳報之文書資料,應有守密之義務,不得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清冊、財務報表或其他資訊,提供任何人。但章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政府所掌資訊之公開、透明,並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固為民主國家之基本。但是國家及各級政府也應就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給予最大的尊重,為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法人及宗教徒宗教上之隱私權免受他人侵害或干擾,明定主管機關對於職務上掌管之文件資料,應慎重處理並負有保密義務。爰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立法例,設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保障宗教團體之內部資訊,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者,得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而日本行政機關保管資訊公開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亦有相同規定。依日本宗教主管機關文化科學省之函釋及日本宗教法人日香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最高法院之裁判亦採相同見解。故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政府不得公開或提供任何人。另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有關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包含附隨活動)所使用之個人資訊,不適用有關政府監督及責任之規定。惟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利害關係人或國家機關(如檢察機關或法院等)依據法律或章程得請求閱覽或調閱之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都市道場之設置)

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提供宗教徒從事宗教活動者,其使用型態、樓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說明

基於都市道場存在之需求及必要性,復考量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對外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其規模大小及活動型態,對於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影響及建築物使用強度不同,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宗教建築物使用型態等事項之標準。

第二十七條 (宗教用地的地權與地用)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於本法施行前,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更名登記承受之農業用地,除依法變更為宗教用途之使用外,僅能作為農業用途之使用。

依本法設立之宗教法人,以其教制及章程明定有以從事農耕為宗教實踐者,得以宗教法人名義購買農業用地。

本法施行前,各宗教之固有建築物坐落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已逾五年者,得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借用、租用、設定物權或委託經營,以取得該公有非公用土地用地之權利,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但取得之權利,非經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讓與、處分、設定負擔或輾轉委託經營。

本法施行前,已作宗教使用或辦理寺廟登記者,除有公共災害或座落危險災害地區或與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危害者外,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變更為宗教用地,嗣後該宗教團體土地如不擬續作宗教使用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作適當處理,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使用土地,應基於寬容原則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劃或列舉禁止使用土地的地區或原則,作為宗教團體選址使用的依據。對於宗教團體取得土地或使用土地前,應建立預審或協助審查制度,受理宗教團體申請協助審查服務,以導引協助宗教團體適當選址作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法施行前既有宗教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與消防設備等審查作業,應在考量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另行訂定績效管理辦法,由宗教團體提出替代改善方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予以發照,不受相關目的事業法規的限制。

本法施行後,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應根據宗教建築的需要與特性,在考量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另訂審查程序及績效管理規範,不受建築法及消防法全部或一部的限制。

各級政府為擬訂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擬訂、變更都市計畫時,應考量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完整性。對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進行之調查、檢查、徵收及其他行為,應尊重各宗教之特性及習慣,不得妨害其宗教信仰自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請資格、程序、農地面積、應附文件、審查、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為解決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在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下,無法申請承受農業用地為宗教使用,為使土登記與實際使用相符,並兼顧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爰設第一項規定。另考量本法實施後,宗教法人以其教制及章程明定有以從事農耕為宗教實踐,有取得農業用地需求者,得逕以宗教法人名義購買農業用地,爰設第二項規定。

二、囿於公產管理法規限制因素,暨因應部分宗教建築物早於各該法令制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始終難以取得宗教用地合法使用權源,致迭生爭議,為解決本法施行前之宗教用地現況問題,復國人基於社會公益目的而興辦寺院、宮廟、教堂、墳場等,礙於土地法令致不能取得其土地權利時,相對於土地法第十九條明定:「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得取得教堂、公益團體之會所及墳場之土地」規定顯不公平,乃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各宗教之固有建築物坐落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已逾五年者,得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借用、租用、設定物權或委託經營,以取得該公有非公用土地用地之權利,以示宗教保障平等原則。並參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其取得宗教用地權利之依據,並揭示其限制。

三、既存宗教團體之土地使用變更,涉及土地使用法令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為合理輔導既有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合法化,考量宗教團體特性,除涉及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利益之衝突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輔導其儘速合法化,不適用其他法律規範限制,爰設定第四項規定,對於變更後土地嗣後不擬續做宗教使用時,為避免產生流弊,規定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第五項規範本法施行後宗教土地選址變更之原則與建立政府引導協助預審的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第六項、第七項規範宗教建築補照合法化的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團體的土地使用與建築應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及宗教團體利益之下,予以協助合法化及完成補照程序,對於宗教建築之申請應參照績效管理精神,以及根據宗教建築之特性,訂定審核程序及規範,爰參考建築法及消防法對特定建築之規定予以訂定。

六、第八項,各級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對宗教法人或團體所進行之調查、徵收等行為,明示應尊重各宗教特性及考量土地與建物之完整性。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四條立法例,爰設第八項規定。

七、第九項,就宗教用地之申請資格、程序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制定規範辦法,俾明準繩,爰設第九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宗教自由白皮書)

中央主管機關每二年應提出宗教自由白皮書並公布之。

說明

為使國家保障宗教自由之情況透明化。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二年提出宗教自由白皮書,並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宗教研究預算之寬列及調查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寬列預算,獎(補)助有關學術研究機構從事宗教事務及宗教法制有關問題之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就宗教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並建立資料庫,提供宗教事務政策及學術研究之參考,並依法保存、公開及提供宗教相關資訊。

說明

為落實宗教信仰保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獎(補)助有關學術研究機構從事宗教事務及宗教法制相關問題之研究,及就宗教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建立資料庫,提供宗教事務政策及學術研究之參考,並依法負有保存、公開及提供宗教相關資訊之義務,爰設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相關法令之修正或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及措施。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後或廢止前,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說明

為落實兩公約施行法保障宗教自由,爰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法施行後三年,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所宣示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及措施,並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2018年10月17日 星期三

【東野圭吾】麒麟之翼讀後感(有雷注意!)

日本知名推理小說家東野圭吾在麒麟之翼這本書中,再度展現了其精彩的敘事能力,故事的鋪陳嚴謹易懂,並對當今社會議題隱含了批判與諷刺。

不理解事情全貌的我們,真的有資格透過媒體選擇性披露的訊息,批評我們自以為的不正義嗎?

一開始被認為殺人的嫌疑犯八島,在未被確定犯案的狀態下,因為警方故意放出的訊息,遭到社會的責難,甚至連累女友中原;而後又因八島職災事故遭隱瞞的事件,媒體輿論將責難導向無法證明其清白的死者青柳,社會大眾因而責怪青柳之所作所為(就算無法證明是不是青柳指示隱瞞職災事故),導致青柳遺族的痛苦,最後案情揭發,八島並未因記恨青柳先生殺人,而青柳先生的所作所為也並非是想要八島封口,只是為了給兒子承擔罪過的勇氣,這兩人的所作為為,並非大家一開始指責的罪惡,中間社會的指責,確屬無謂。
偵查不公開,是所有執法人員都知道的原則,然而真正做到的,又有幾人呢?

在電視上,凶案發生後,民眾常常能立即得知警方偵查的狀況,包括可能的嫌疑犯(雖然法律原則是在確認有罪之前都是無罪的,媒體也很客氣地打上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兇手,但報導時常常已經認定嫌疑人是兇手了)、犯案手法(台灣媒體還會配上示意圖甚至是動畫)、犯罪現場等,但如果當事人是無辜的怎麼辦?傷害一旦造成,就無法補救。
刑警加賀秉持著「不明不白地結案,誰都無法得到救贖,必須想辦法查出真相」的原則,在同僚都認定兇手是八島時,仍堅持查出真兇,但查出真兇後,被輿論判決有罪的八島和被認為要封口而遭致殺身之禍的青柳,都已承受傷害,其親屬亦受到不必要的非難,這又是可以彌補的嗎?
警察,本來是要保護人民的,未被定罪的嫌疑犯,也是如此。
而我們,透過媒體可能偏頗的報導得知的「事實」,又能因此化身正義魔人,自以為是的對案件相關人員說三道四呢?
被害人的痛苦不是我們的八卦,自以為是的事實也不一定是真相

由謊言建構的人生不會幸福

當年游泳隊的事故,被以保護為名的謊言遮蔽了真相,當事人悠人、黑澤、杉野,沒有一個得到了救贖,甚至杉野最後竟鑄成了大錯。
游泳隊的顧問糸川為害怕真相曝光牽連自己,唆使造成意外的三個男孩隱瞞了真相,但當下未被問責,卻在當事人心中造成陰影。
父親青柳猜測到事實,希望讓兒子走出陰霾,勇敢面對真相,戴上麒麟之翼,向未來展翅高飛,這是為人父隱晦卻真摯的愛,也是我們應該學習的課題,誠實面對真相,誠實面對自己,才是做人的正道。

過去從警時,曾間接阻止了一件冤案,雖然那是個行政裁處,但為此我始終感到榮耀,真相,原本就值得去捍衛。我不後悔,而當時所受的冤,也沒必要去解釋。我始終為自己的誠實感到驕傲。

2018年9月18日 星期二

我的娃娃機觀察

大家最近會不會覺得,娃娃機到處都是,而且越來越多了呢?
我家附近一條原本都是賣小吃、便當、飲料的路,一條路就開了三間,這條路短短的也沒多長呢!
媒體也開始指責這些娃娃機店家的興起,代表商家沒落,也有人說這會像蛋塔效應一樣,泡沫化,然後迎來倒閉潮。
在我們家附近的那幾間娃娃機店,其實很多都是近幾年來來去去,開幕又倒閉的短命飲料店或小吃店,過去這幾年我看著他們招牌一直換,真的生存下來的店家並不多。飲料店和小吃店如果沒有做出具體差異,又沒有培養出像老店一樣懷舊情感(或更大部分的吃習慣了不想換別家),本來就很難生存,換成了娃娃機店有個好處,至少不是鐵門深鎖,一副沒落的模樣。
當然,我自己是無法理解為什麼會有人喜歡去夾娃娃,畢竟沒必要花錢去夾一個你沒有很喜歡的東西。就像我無法理解有很多人會去投百元販賣機一樣,裡面的東西在淘寶或蝦皮買幾乎都便宜的不得了,品質上遇到很好的也不多,對我來說,寧願買一個好一點的,用久一點。例如上次朋友抽到的折疊傘好了,以那種品質風一吹就壞,不如多花點錢去買好一點的,之前買過一支500元的,耐用不壞,比之前沒幾個月就陣亡的好很多。回到娃娃機,那些玩偶本質上不貴,除非你技術好到一夾就中,不然直接買一隻真的比較划算。我倒是有認識炫技型的,夾給女朋友炫耀用,如果是這樣,我認了很划算。
娃娃機店的房東本質上是只賺不賠的,娃娃機店不需要甚麼裝潢,租給各個台主收取租金,怎麼算都划算,總比店面閒置好。至於台主賺不賺錢,有賺錢的會說他有賺錢,沒賺錢的應該不敢說,自己觀察裡面的人潮狀況,基本上應該撐不起每月5000元的租金,至少不可能每台都可。不過台主願意以小資博得賺錢機會,其實也沒有不好,畢竟網購興起,購物習慣改變,很多購物地段本來也支撐不了這麼多實體店面。
在國中國小附近,這些娃娃機店數量很多,下課時段也看到很多學生在裡面夾娃娃,這也許是娛樂的一種方式,也不需要去批判,家長抱怨小孩不吃早餐省下早餐錢去夾娃娃,說不定你我小時候都做過這種事,只是以前我喜歡拿去買遊戲軟體,單價較高,要存久一點而已。如果家長覺得這樣不好,就別讓小朋友自己去買早餐吧!前一天買個麵包、吐司、牛奶,至少確保小朋友會吃早餐,不吃早餐會影響學習力是有研究證實的唷!

2018年9月17日 星期一

值得推薦的國際新聞節目

你常常覺得台灣沒有國際新聞嗎?
其實很多電視台非常認真地做了很棒的新聞節目,可以推薦大家看。
1. 文茜的世界周報
主持人:陳文茜
播出頻道:中天新聞52頻道
播出時段:
→週六 21:00 文茜的世界周報(亞洲版)→週六 22:00 文茜的世界周報(專題版)→週日 21:00 文茜的世界周報→週日 22:00 文茜的世界財經周報



臉書專頁:
https://zh-tw.facebook.com/SisyWorldNews/
影片在Youtube也找的到,直接打「文茜的世界周報」就好。
這個節目是我每周都會收看的,內容包含各國政治、環境意識、財經消息等,多有引用國外媒體或紀錄片的報導,算是幫觀眾整理當週重要國際事件,不論你關注哪類議題,都能在這個節目看到蠻不錯的國際消息。

2. 消失的國界
主持人:李天怡
播出頻道:三立新聞54頻道
播出時段:
→週六 23:00 消失的國界
臉書專頁:
https://zh-tw.facebook.com/SETBorderlessWorld/
影片在Youtube也找的到,直接打「消失的國界」就好。
這個節目是我最喜歡的國際新聞節目,記者深入到各國尋訪,不論是報導在地台商發展、異國美食、旅遊情報,都相當有參考價值,因為他們去的國家非常多,如果你需要蒐集旅遊情報但那個國家過於冷門,沒什麼資訊的時候,這是一個相當不錯的中文旅遊情報來源。

3. 李四端的雲端世界
主持人:李四端
播出頻道:東森新聞51頻道
播出時段:
→週六 21:00 李四端的雲端世界
影片在Youtube也找的到,直接打「李四端的雲端世界」就好。

其他國際新聞還有民視全球新聞(週日 22:00)、TVBS FOCUS全球新聞(週一至周五  19:00)、公視全球現場深度週報(週六、日 19:30

一個外交官之死帶來的啟示

在這個資訊取得快速的年代,多少人在批評的時候未經過查證與思考,而那些批評的聲音中,又有多少是真的呢?
現在已經有一種職業,叫做新聞寫手。他們不是記者,所作內容也不需要查證,寫的東西也不一定是事實。但他們知道有人會看,因為他們寫的內容符合讀者的意識形態。
要煽動台灣社會之容易,在這次外交官之死的事件中簡直是一覽無疑。一個假新聞,透過匿名的網路身分散播,各大新聞媒體未經查證,竟然就直接拿來播了。老實說,這幾年不知道是廣告太少,還是置入性行銷經費不夠多,新聞台的新聞出現大量的網路材料,真的假的,對的錯的,都莫名其妙佔滿新聞版面。
而這次,出事了。
不論這次的假新聞是怎麼跑出來的,都在有心人士的操作下被放大。老實說,當初聽到爆料者說中國有派車接他們的國民,台灣人打電話去外館問要住哪裡的時候卻被訕笑的新聞,當下也是噗哧一笑。
兄弟,一聽就知道您不適合自助旅行,基本上受困在國外機場也是旅行的一部份好嗎?如果這種基本的問題都不會處理,建議跟團出遊,讓導遊和同遊旅客幫你處理。
話說回來,一個不會處理住宿的人抱怨台灣沒有派車來接人,然後竟然有網友和媒體附和說台灣外交單位都不知道在幹嘛,行政措施就是要讓民眾有感,當下我只覺得無言,並為這些網友感到悲哀。拜託,行政資源有限,這種基本的旅遊處理不需要讓外交部門介入好嗎?這是基本生存技能呀!
確實,民眾可以覺得自己有繳稅就要求政府為民服務無限上綱,例如我聽過有人申請良民證然後請員警送到他家給他,拜託~警察有其他事情要忙;或是看到路上有鬼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要去醫院複診打電話叫救護車, etc. 你知道政府機關光這些一般正常人不會請求的事項浪費多少資源嗎?其實本來可以把這些時間精力資源去做更有用的事的。
假新聞,麻煩不要不經查證,不經思考去轉發,台灣人值得更好的新聞環境。
對了,有人在節目上說大阪辦事處的人今年考績都會拿丙等,絕對是假新聞。當過公務員且任過主管職的我,基本上瞬間可以告訴你公務員要打丙等超級困難,很多很懶散、很糟糕、很多不做事的公務員都只拿到了乙等,打丙等不僅超級麻煩,而且超級困難,多半是違法犯紀極度嚴重,才有可能。假消息,請勿相信。

2018年9月13日 星期四

炒房比炒股對經濟更傷

這兩年,中國政府大力推行房市調控政策。以我看來,中央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地方政府似乎配合意願不高。
老實說,當人民的錢全部往房市去的時候,對一個國家最傷。
土地,賣高了不會增加其實際價值;房子,買高了不會增加實際居住品質。
當人民大半輩子都困在房貸中變成了房奴,試問消費在哪裡?投資在哪裡?
當然,銀行房貸自然是希望放貸給有土地作為擔保的案子,然而,當所有錢炒向房市,實體經濟換誰來撐?房地產增加不了生產,提升不了國力,只有奴役百姓而已。當一個國家只剩炒房,也就沒有競爭力可言了。這幾個月,滬股、港股奄奄一息,亟需資金投入,但投入了資金,又有多少拿去研發新科技呢?還是更多的錢被拿去炒房了?
昨日,我去看了科博館的「漫步太陽系」展覽,美國雖然最近在經貿議題上強勢,但看著近代較為傑出的太空發現都是美國促成時,你知道這個國家終究強盛。他們探索了新知,在過程中促進了科學發展,而中國,有成就,然後呢?
前陣子中國的科技雜誌一個編輯說得好,自古以來,中國人精進了技術,但不求甚解。中國人發明了火藥,卻沒有研究爆炸為何而來,所以,我們研究不出黃色炸藥;中國人號稱的偉大科學進展,磁浮列車、量子電腦、飛機,一個個都不是中國人發明的。在航太科技上,中國有了衛星,但卻無法像美國一樣,前往探索更遠的冥王星,是,去冥王星賺不了錢,但如果只是為了賺錢,這世上很多東西就不會被研發出來。
其實,中國中央政府知道強國之道,一帶一路,穩定了基礎資源的來源,還免了一直買美債來資助壯大美國;房市調控,強迫資金投入生產,而非浪費在無謂的炒地皮,壓縮企業的發展;鼓勵科學研究,吸引來自全球的科學家,投入各領域研究,提升中國科研能量。
方向對了,跟著一起走的人不夠多。現在大家信奉炒房致富,連媒體也加進來宣傳,這是標準的窮國富民,還只富了部分的人。中國地下人稠,比照歐洲推行只租不賣的公宅才是正途。鼓勵蓋房炒房,還有棚改,無法強國富民。
中國炒房一日,離強國越遠,充實國民的素養、追求科學上的進展、生活無虞、安居樂業,兩岸要統一,也得先富了,先強了,才有那個條件,不然,就算台灣像克里米亞一樣公投決定兩岸統一,當兩岸人民面對他國制裁的時候,又撐得過多久呢?

2018年9月9日 星期日

美國聯準會縮表到底影響了什麼?

美國聯準會在2017年10月啟動了縮表,至今已經快要一年了,到底造成了什麼影響?
這部分必須和美國政府舉債及預算政策一起觀察。
2018年2月,美國總統川普在2月簽署臨時支出及預算法案,暫停債務上限的限制。也正是因為這樣的措施,使得新興市場大地震,但美國卻相對沒事。
美國擴大舉債規模,從國際市場募集資金,再度回流美國,對新興市場而言,美國公債吸取的美元不會投入該國市場進行投資,因此從今年年初,新興市場股債一瀉千里,是美國擴大發債最大的輸家,而聯準會縮表減少的購債額度,使得美國擴大舉債時更大地從國際市場收回美元投資美國,造成新興市場壓力擴大。對於美國而言,只要政府舉債規模超越聯準會縮表的額度,縮表對市場造成的影響就會減少,畢竟美國政府舉債吸走的美元,會再投入美國本土。
然而,這樣的資金壓力不可能永遠只影響新興市場,當擴大發行的美債國際資金已無法吃下的時候,美債就會開始吸走美國本土市場的資金,其對美國股市帶來的正面效應就會遞減,美聯儲一定也知道這個狀況,因此當美債開始無法吸引國際資金的時候,美聯儲就會停止縮表,只要不失控,不至於需要開始下一輪量化寬鬆。畢竟當初推量化寬鬆,主要是因為金融海嘯導致政府為了穩定金融體系短時間需要舉債的規模過大,為了避免造成債市立即性的影響,以量化寬鬆減少其衝擊,只要美國的舉債幅度在市場可消化的範圍內,美聯儲就可以放心縮表。至於新興市場的衝擊,絕對不會是美國人會去考量的,期待美國因為國際金融體系震盪而停止縮表是不理性的。
我認為,接下來美國可能停止縮表的原因可能會是:
1. 其他國際市場資產相對美國資產之風險及收益達到平衡,使投資客減少購買美元資產,而回過頭投資已相對便宜的非美元資產或以美元計價之非美國資產。
2. 由於美元難以取得,歐元及人民幣取代美元投資,影響美國利益。
3. 美債增加幅度過大,導致可能造成美股或其他美元資產過度震盪。
基本上觀察點還是在美國公債是否仍受國際市場青睞,當國際間美元需求減少,結果反而是美國國內較大比例購買美債的時候,發債對美國經濟的正面效應就會降低,到時候就會停止縮表了。當然,縮表也可能是由資產泡沫破裂終結,再觀察一個月吧~最遲再一季就見真章了。

天災中看見的人性

雖然台灣的天災總引發不少口水,但今年的天災似乎特別明顯,這當然跟年底即將進行選舉脫不了關係,但不管是媒體、政客,用這種方式帶風向,都無法解決問題,也無法教育國民正確的防災認識。
2018年天災似乎特別顯著,日本年初暴雪、7月豪雨、8月酷暑、9月風災及地震,澳洲連續2年大旱,台灣近一個月的暴雨成災,基本上都反應出今年極端天候造成的影響,此時應該深思的是,面對這樣的天然環境風險,如何妥適因應。
對於天災發生後是否有人謀不臧的部分,是可以去思考的,但應具體針對可能弊端及應處不當之處要求調查,現在的媒體環境,卻出現「老天有眼」之類的論調,與其報導政客的搏版面口水,就各國對於暴雨及水患的處置作更深入的報導,應該是更好的回應。
網友常說,一個國家的新聞反應出一個國家的素質,我承認,的確有些人偏好激烈偏頗的言論,喜歡腥羶色的內容,但不代表大多數的國民喜歡,深入了解問題,探索解決問題的方法,這或許是我們希望媒體給國民的正向力量。如果可以,還真的希望至少有幾台電視台來點正面的新聞風格。
洪水、土石流都不是近代才有的現象,台灣常見的淹水地區,各位去調出古地圖,常常會發現那些淹水的區域,過去可能是沼澤、埤塘、海埔新生地,本身就是行水區,確實較容易淹水,隨著台灣土地開發,也就成為住宅區。筆者的外公家在嘉義海濱區,自古就容易淹水,當初蓋房子墊高的地基,隨著地層下陷,也變成低於路面30公分,以往不要說下大雨,只要大潮就淹水,這是當地居民都知道的事情,超抽地下水、海平面上升,都不是不停加高堤防就能解決的。永久解決之道,是良好的國土規劃,正確的風險意識。然而,已開發的高風險區域,住著的都是社會經濟較為弱勢的居民,當地魚塭養殖有抽取地下水的必要,也確實是其賴以生存的職業,如今,該思考的是,後續,是否有重新進行國土規劃的必要,是否有計畫的減少當地的開放強度,否決尚未開發的許可,輔導已開發的轉型。
有部分媒體在這次報導出一些典範,例如國小改建時納入防災設計,校內有透水路面、滯洪池等,協助吸收強降雨,值得學習參考,而水利署近幾年新增的治水設施,成果亦相當豐碩,這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政府機關仍應注意,這幾年有部分工程在施工上號稱的便宜版防災工法,顯然就是騙局,有時候便宜沒好貨,如果是為了工程綁樁,就不可取。
天災過後,常會見到政治人物跳出來大開支票,增加治水預算、提升防災工程款,對於減少天災危害有多少效果我是不太確定,但裡面是否混水摸魚納入綁樁費用,平白增加浪費,是應該被監督的。過度批評謾罵無助解決問題,建立良好防災觀念、提升國民防災意識,是當前較為欠缺的。

2018年6月14日 星期四

食記─凱恩斯岩燒餐廳

很幸運地在台中國際旅展抽到免費兌換券,小編就找了個平常日的中午造訪了凱恩斯岩燒餐廳。
小編去的店在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536號,從外表看是間低調的店,進去之後才發現店面蠻大的,主要用餐的地方是在二樓。

回到正題,小編拿到的餐券可以兌換Jumbo 美國頂級丹佛牛套餐,除了主餐之外還可以選沙拉、配菜、湯品、甜點和飲料,這次小編選了「義式凱薩沙拉」、「義式炒鮮菇」、「牛肝菌菇奶油濃湯」、「桂花烏龍茶」和「新竹好米義式冰淇淋」。

第一道上來的是義式凱薩沙拉,清脆的生菜、香脆培根、搭配清爽的沙拉醬很不錯,服務生一起送上的沙瓦也很好喝。

接著送上本日的重頭戲,岩燒Jumbo 美國頂級丹佛牛!
店家使用天然火山岩石,加熱到400℃,把生肉放上去的時候滋滋作響,光看就是個美妙的視覺饗宴呀!
Jumbo 美國頂級丹佛牛的肉塊有14盎司,分量十足,在面前現煎,可以自己控制要尖多熟,小編喜歡吃五分熟,看煎的差不多就可以拿下來了。切肉建議在岩石上切,會比較容易切開唷!
小編這塊肉油脂分布均勻,肉汁非常好吃,搭配店家附的玫瑰岩就很有味道,是小編這幾年吃到最好的肉質之一。
其實不用擔心要吃很快不然會冷掉,岩塊能保溫的時間其實很長,小編後來的做法是先煎到三分熟後將肉切成三大塊,移到旁邊,要吃的時候再把肉移到岩塊上,煎成想要的熟度後切塊,趁熱吃,啊!美味!

服務生看到你吃完之後會很快地幫忙整理桌面,上麵包和湯。
麵包有搭配奶油和青醬,外表酥脆裡面軟,很耐嚼,搭配奶油其實就已經很好吃了。
牛肝菌菇奶油濃湯味道相當濃厚,喜歡吃菇的小編非常喜歡這道湯,很多店家的牛肝菌菇用的比較沒有這麼好,味道遠不及這道。蠻值得點的。

本日最大的驚奇除了美味的岩燒牛肉外,應該就屬這道新竹好米義式冰淇淋。香濃的冰淇淋搭配下面酥脆的餅乾,吃完絕對意猶未竟。上面的薄荷建議拿起來,配著吃味道比較不搭。建議冰淇淋連著下面的餅乾一起吃,絕配!

最後以桂花烏龍茶收尾,結束這飽足的一餐。

非常推薦這家餐廳,小編近年來聚餐無數,這家絕對值回票價。
小編雖然是平日來的,但還是排隊等候了一下,下次要來之前可以先預約唷!

官網雖然寫營業時間: 11:30 - 22:30,但店家的供餐時間下午只到14:00,如果太晚來還是沒有得吃唷~